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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急避险

创建时间:2014-02-21 00:00

 

  (一)紧急避险的概念和特点

  紧急避险行为,在世界各国刑事立法中的称谓不尽相同,如“紧急避难”、“紧急状态的行为”、“紧急的必要行为”等等。

  我国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不负刑事责任。”这条规定既是紧急避险的概念,同时又表明了紧急避险行为的特点。在紧急避险情况下实施的行为,通常是两种合法的利益发生了冲突,为了保全某种更大的利益。没有其他办法,而不得不侵害另一种较小的利益。从客观方面来看,这种行为虽然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但是,它的最后结果却是保护了国家和人民更大的利益。因此,它实际上是一种对社会有益的行为。从主观方面来看,行为人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是出于不得已的情况,其目的是为了保护更大的利益,也就是说,在行为人的主观上没有罪过。因此,紧急避险行为也同正当防卫行为一样,是有益于社会的合法行为。

  我国刑法关于紧急避险的规定,使公民有权在合法权益遭到危险时,损害较小的权益以保护较大的权益,从而使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可能遭受的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一个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牺牲局部的、较小的利益以保护整体的、较大的利益,是合乎社会主义利益的,它体现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之间新型的社会主义关系。例如,为了防止火灾蔓延,而拆除火区周围的部分建筑物,以减少火灾造成的损失;为了避免歹徒的袭击,而破坏他人住宅的门户,逃入避险,等等,都是属于紧急避险行为。

  (二)紧急避险的条件

  紧急避险是用损害一种合法权益的方法来保全另一种合法权益,因此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够做到对社会有益,才能认为是合法的行为。

  紧急避险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第一,必须是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受到危险的威胁。在社会生活中,产生危险的来源是多种多样的:有来自人的危害行为,如反革命分子的破坏、抢劫犯的抢劫、精神病人的袭击等;有来自大自然的灾祸,如台风、地震、水灾等;还有可能来自动物的侵袭,如猛兽的袭击,恶狗咬人等。总之,凡是法律保护的利益受到上述各种危险的威胁时,都可以实行紧急避险,以便把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从危险状态中拯救出来。

  需要指出的一点是,对人所实施的合法行为不能实行紧急避险。例如公安人员依法追捕罪犯,犯罪分子不能借口“紧急避险”、而逃避追捕并损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又如公民在对不法侵害实行正当防卫时,不法侵害者不能实行紧急避险。这是因为紧急避险行为只能从危险状态中拯救合法的权益,不能保护非法利益,这样做紧急避险的行为对社会才是有益的。

  第二,必须是正在发生的危险。这个条件首先要求危险的存在必须是真实的,不是主观想象的或推测的。一个人如果误认为危险存在着,因而实行了“假想的避险”,致使另一种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这种情况不能叫紧急避险。例如某人夜间行路,心中忐忑不安,误认为后面一个与他同方向行走的人是跟踪他的坏人,待行至一住户的窗下时,突然破坏该住户窗户,逃入躲避,这就不是紧急避险。这种由于自己认识上的错误,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处理原则同“假想防卫”。其次,这个条件从时间上要求,是指危险已开始出现或者是处于迫在眉睫的状态。行为。人面对着这种危险,如不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就必然眼看着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遭到损害。只有在这种紧急时刻才能实施紧急避险。对于尚未到来或者已经发生过去的危险,都不能实行紧急避险。否则,就是 “避险不适时”,是违法的行为。行为人应对所造成的损害结果负相应的责任。

  第三,必须是在没有其他办法排除危险的情况下,不得已而采取的行为。紧急避险是损害一种合法权益,保全另一种合法权益,因此应当严加限制,只有在不能用其他办法排除危险时,也就是说在当时情况下,采取损害一种合法权益成为排除危险的唯一办法时,才能够实行紧急避险。如果能够用其他办法避免这种危险,就不能用紧急避险这种办法。例如,船舶在航行中遇到台风,致使乘客的生命安全受到威胁。如果这时候可以采取靠岸或进港躲避等方法排除危险的话,就不应该采取损失船舶上公私财产的避险方法,否则,那就是不合法的。

  第四,紧急避险行为不能超过必要限度。

  这里所说的必要限度是根据紧急避险的特点和实施紧急避险的目的确定的。具体说来,紧急避险所引起的损害必须比所避免的损害要轻、要小。因为紧急避险是两种合法权益冲突时发生的,是采取损害一种权益来保护另一种权益的办法。那么只有损害较小的利益保全较大的利益才是对社会有益的。如果损害的利益和保全的利益相等或者大于保全的利益,那就同紧急避险的要求相违背了。所以法律不允许超过必要限度,即损失较大的合法权益去保全较小的合法权益;在两种合法权益相等的情况下也不允许实施紧急避险。

  如何比较两种权益的大小,特别是以什么标准来比较两种不同性质的权益的大小,是比较复杂的问题。一般来讲,财产权益的大小,可以用财产的价格进行比较;在人身权利中,生命是最高的权利,不容许为了保护一个人的健康而牺牲另一个人的生命,更不容许牺牲他人的生命来保全自己的生命,这一点我们社会主义刑法同资产阶级刑法在观点上是截然不同的。资产阶级刑法立足于极端个人主义的自私自利观点,认为为保全自己的生命而牺牲他人的生命是合法的紧急避险行为。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以牺牲他人生命来保全自己生命的作法不仅为法律所不允许,也是受共产主义道德所谴责的。另外,一般来说,人身权利大于财产权益。但这也不是绝对的,不能因为保护个别人的健康,而对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总之,进行两种权益的比较时要根据全部案情综合地进行分析。

  最后需要指出的一点是,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情况,依照我国刑法第18条第3款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例如负有作战义务的现役军人,在打仗时理应英勇杀敌,不能说有生命危险就临阵脱逃。又如消防人员,不能因害怕烧伤自己而拒绝救火。这是因为他们负有同某种危险作斗争的义务,牺牲个人的利益,以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正是他们的职务和业务所严格要求的。所以,当他们遇到因职务和业务而产生某种危险时,不容许借口紧急避险而不履行自己的特定义务。

  根据我国刑法第18条第2款规定的精神,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构成什么罪就定什么罪名;但是处罚时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